110万在光大银行买基金仅收回61万 法院判了!光大银行赔30万

2023-02-08 17:59:32 作者:金融法眼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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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4月,北京的马女士在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购买了110万元股票型基金,三年后仅赎回了61.3万元。

  马女士认为,光大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向其充分介绍所购基金的主要内容、未向其告知风险、未将适当产品推介给适当投资者,故一纸诉状将光大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赔偿资金损失48.6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中,法院驳回了马女士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迎来反转。据最新披露的二审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光大银行在销售涉案产品时确实存在未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因此酌定光大银行向马女士赔偿30万元。

  110万买基金仅赎回61万,

  一纸诉讼告银行

  近年来,客户购买银行理财亏损事件时有发生。但大家都清楚,理财有风险,高收益对应高风险,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做到了“卖者尽责”,客户也会遵守“买者自负”的原则。

  那么,马女士与光大银行究竟是如何闹到对簿公堂这一步?裁判文书网的二审判决文书向我们披露了案件详情。

  2013年5月,马女士曾通过光大银行购买71万元的资管产品,产品风险等级为“高风险”,持有十个月后,马女士赎回该产品,净赚23188元。这笔投资的年化收益率接近4%。

  之后,尝过甜头的马女士再次购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只是这一次,她没那么好运了。

  裁判文书网披露,2015年4月,马女士通过光大银行认购了金额为110万元的股票型基金,2018年4月,马女士赎回该基金,收到赎回款61.3万元。

  马女士认为,光大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造成其巨额财产亏损,故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

  一审中,法院认定,光大银行在签约前已经通过《申请书》确认投资者知悉案涉基金的相关内容。且合同中多处条款明确了案涉基金的投资风险,风险提示条款内容明确,马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条款的约定有明确的知悉。另外,根据马女士在2013年5月购买资管产品的经验,法院认定,马女士属于有一定经验的投资者。故一审法院驳回了马女士要求光大银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出炉后,马女士对判决结果不满意,遂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迎来反转!

  光大银行被判赔30万

  该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马女士主张的光大银行向其主动推介与其风险评估不相匹配的涉案理财产品,且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是否成立,以及光大银行是否应当因此向马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马女士投资的基金是否与其风险评估不匹配?光大银行又是否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及充分告知说明义务?

  判决书披露,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马女士多次在光大银行处进行风险评估测试,结果显示其风险承担能力由稳健型变更为平衡型。其中,2014年9月30日,马女士的风险等级评级为平衡型,该评级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

  另外,马女士主张,2015年3月17日光大银行就其阳光理财产品“多利宝”而针对马女士所做的客户适合度问卷调查表,根据该调查表,马女士属于稳健型投资者。

  本案中,基金《说明书》明确该基金呈现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风险收益特征。经二审庭审确认,光大银行认可案涉基金产品为较高风险型,与马静风险评估不匹配。

  不过,光大银行主张,基于其银行内部的业务规则,投资人只要承诺愿意自担风险,也可以购买较高风险等级的产品。而马女士确实在《申请书》签字确认“超过本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

  经二审法院审查,《申请书》为光大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上虽打印“超过本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字样,但该栏中签字处并无马女士确认,该字样本身亦无加黑加粗或其他显著提示。另外,虽在该制式表格末尾一栏中有马女士签字,但该内容本身并不涉及超出本人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别说明。

  另外,经二审法院查询,光大银行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马女士进行过提示说明或充分告知,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马女士明知超出本人风险承受能力仍自担风险、坚持购买案涉基金。

  据此,二审法院称无法采信马女士主动签字确认认购超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更不足以认定光大银行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以及进行过充分告知说明。

  关于光大银行主张的马女士曾于2013年5月购入风险等级为“高风险”的投资产品,属于有一定经验的投资者,应认定对该风险明知。二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以女士过往投资经验主张免除其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的责任,无法支持。

  基于上述论述,二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在销售案涉产品时确实存在未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但马女士作为有一定经验的投资者应当对所投资产品的风险等级和自身风险的匹配进行关注。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该案一审判决,改判光大银行向马女士赔偿30万元。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应如何履行?

  无法证明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是否要对投资者损失担责?

  本案判决书中,屡次提及“适当性义务”,那么,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应如何履行?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李哲律师表示,金融机构应该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让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李哲律师指出,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李哲认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金融机构是否了解客户,通常做法是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2、金融机构是否了解产品,该产品属于哪类风险等级;3、是否将适当风险等级的产品销售给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

  若金融机构无法证明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是否就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李哲律师明确表示“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李哲指出,根据《九民纪要》第74条之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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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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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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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金融研究院旗下金融司法案件报道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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